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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校园被打伤谁负责

2000-04-19 来源:生活时报 东城区司法局杨振波 张海涛 我有话说

近来,校园安全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教育部有关人士指出,安全问题在小学已是重点问题。小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事件屡见报端,在伤害事件中,学校的责任有多少?父母该负什么样的责任?请看司法局人士的举案说法。

杜兢8岁的儿子杜纬在某小学读二年级,去年8月的一天,杜纬在上学期间因与同学赵镪发生口角,被赵镪打伤,杜兢给儿子看病花去医药费近万元,而赵镪的父母都是下岗职工,没有能力给付医药费,杜兢想起诉,可又不知该告谁?

笔者认为,在这一事件中,学校和赵镪的家长都应为本案的被告。

1、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立保护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制度。在本案中,赵镪的父母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杜家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失时,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赵镪的父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关于学校的性质问题。 公立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学校是以教书育人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笔者认为,学校这一民事主体的性质较为复杂,它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主要职责就是教书育人,但对于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的人,学校除了教书育人的职责外,还应有看护的义务。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非常特殊,他们的认知能力较差,生性活泼,且自控能力极差,所以对处在这一时期的学生而言,教师除了应做好教学工作外,还应做好看护工作,尽到“善良人”义务。民事法律上对“善良人”的界定为“行为人应该以处理自己事物之注意去对待别人事物”。所以说,对于教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师而言,应该向对待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自己的学生。这并非强人所难,而是作为特殊阶段的教师的附随义务,当教师未尽到这一义务时,学校就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3、关于监护权的转化问题。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以上法律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将子女送到学校学习时,基于孩子年龄和心理上的特点,应认为学校默认了成为被委托人,也就是说,从学生入校到学生离校这一期间内,家长已将孩子的监护职责转移到了学校一方,学校已变为“拟制监护人”。从这一意义上讲,学校成为了特殊的被委托人,应尽到比一般被委托人更为严格的义务,因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学校几乎是不能自由选择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文的案例中,学校和赵镪的家长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担杜纬的经济损失,而不分彼此责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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